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一)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試『 黃炎生 』之酒精濃度....」中之「黃炎生」更正為「甲○○」。(二)查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測試濃度僅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聲請人雖以被告與人已發生車禍為由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該次車禍之相對人已離現場,不知去向,無法查證該次車禍之責任歸屬,若以此理由即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似嫌過重。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