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