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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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毛重參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在新竹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持有安非他命。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毛重參點壹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處冰箱上面找到,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毛重參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