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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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女三被告壬○○男四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樺冠霖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辛○○之夫,渠等因見大臺北地區各建築工地欲傾倒之廢棄建材、土方、磚塊量巨,且臺北市內均無合法棄置場地可供傾倒,乃認有利可圖,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向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成立所謂「建興砂石場」,並以之為業,渠等推由被告壬○○擔任現場負責人,以車輛大小作區分,收取入場費,接受不特定卡車將工程廢棄建材、土方等堆置入砂石場內,嗣後再由渠等另行雇用車輛轉載往不詳地點任意棄置,渠等明知建興砂石場面積僅三百坪,容量有限,為圖暴利,竟無限量接受不特定卡車進入場內棄置廢棄建材,並在未設立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將廢棄建材任意堆置數層樓高,導致廢棄建材因無法承受壓力,而滑落至臺北市○○街○○○巷○○弄後側己○○○(下稱己○○○),渠等明知該己○○○為附近居民住戶抗議及有關主管機關取締均不見改善,反變本加厲繼續超高堆放,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廢棄建材大量滾落壅塞便道路面,使居民即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而人車翻倒,受有顏面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之瘀傷、右膝、右手肘之傷害,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辛○○、壬○○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抗議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幀,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履勘時,現場仍有眾多廢棄建材繼續滑落地面並溢出路面一點三米未見清理,己○○○實際僅四米,廢棄材卻壅塞路面近二分之一面積,並因而造成往來行人車輛之毀損受傷,被告二人於警訊後仍不加改善,應有犯罪故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辯稱:己○○○為一死巷,根本不可供公眾往來,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又該道路只有乙○○一家通行,陳家之交通工具只有腳踏車,該批滾落之廢棄土石雖有可能造成腳踏車通行不便,但絕不會達於壅塞路面之程度,且伊等已於起訴前,就建興砂石場靠近己○○○一側築起圍牆,並未置之不理,更無壅塞道路之故意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現場堆置廢棄建材是否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1、臺北市○○街○○○巷○○弄後側提防便道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認定:按是否為公眾往來之陸路,並非以是否為死巷,陸路兩旁居民戶數多寡為判斷標準,舉凡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自由通行之陸路,即應屬之,本件之便道既屬公有巷道、土地亦屬公有,並未限定僅有住戶始能通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甲○○於原審亦證稱:「平日我們如果騎機車巡邏就會騎進己○○○,如果開車巡邏,因進不來就不進入巡邏」(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陸路並非僅供被害人乙○○一家使用,巡守之警員亦有利用該道路通行,是以在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利用通行之情況下,自有保持其暢通之法益存在。被告所辯,該己○○○,只有乙○○一家通行,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云云,應無可採。至證人丁○○即告訴人乙○○之子於原審證稱:己○○○內只住我父親及其兄弟一戶人家,沒有其他住戶,過去掉落之砂石都是我們家在清理,我父親跌倒後,大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二人就堆砌石牆防止砂石掉落...,我們家都騎腳踏車出入,沒有人騎機車或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或營業用小客車不會開進來,因為無法迴轉開出,而且己○○○中間另一住戶將雜物堆在門口已很多年,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小客車也開不進來...,此己○○○盡頭是死巷,無法通行,故行走此便道者,只有我們及前面堆置雜物之住戶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臺北市○○街○○○巷○○弄是死巷,巷底靠近高速公路只有一戶人家(乙○○)在居住,自伊工作的堆置場到靠近高速公路那裡都沒有人在居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證述本件便道實際上僅有乙○○、乙○○兄弟,及便道前頭堆置雜物之住戶等在使用通行,然此亦不能否定本件便道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設備,併此敘明。
2、被告堆置廢棄建材是否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⑴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
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罪係具體危險犯,須行為達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公共危險之虞始該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意旨,亦揭明需達壅塞陸路及致生公共危險狀態。
⑵被告壬○○客觀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經查,系爭建興砂石場之廢棄建材固溢出路面,惟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市○○街○○○巷○○弄後側己○○○履勘,飭警測量己○○○有效路面為四米巷道,建興砂石場廢棄建材溢出路面佔據巷道一.三米,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依上開測量結果及卷附己○○○照片(見偵查卷第九頁),建興砂石場之廢棄建材僅溢至己○○○旁,占據路面未達二分之一之面積,尚有二.七米之路面可供通行,可見建興砂石場之廢棄建材固有滑落到後側己○○○,僅在路旁堆有廢棄建材雜物,惟客觀上尚難謂已達壅塞陸路遮斷公眾往來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再查該道路中間(即台北市○○街○○○巷○○弄○○號),因另一戶人家雜物堆置路面,致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進入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則系爭廢棄建材溢出路面與該己○○○壅塞致生往來危險,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容堪質疑,且告訴人乙○○於四月八日晚上二十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人車翻覆,受有身體傷害,固據乙○○指證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抗議書、驗傷診斷書,便道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惟據其於警訊中供陳:因該巷內地面均是由砂石場溢出之砂石,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不慎撞擊砂石而跌倒(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乙○○係因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撞擊路面由砂石場溢出之砂石失去平衡致跌倒受傷,並非該己○○○因砂石場溢出之砂石路壅塞往來路面之結果,公訴人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不無誤會。
(二)被告有無壅塞該己○○○之主觀犯意認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即需具有直接故意(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上開己○○○之所以有廢棄建材溢出路面,並非被告等直接將廢棄建材堆置於該己○○○路面上所致,而係因被告等超量接受不特定卡車進場棄置廢棄建材,並將廢棄建材堆置達數層樓高,致廢棄建材因無法承受壓力,而滑落至上述己○○○所造成,非被告故意使其發生,被告等亦無壅塞該己○○○之不法動機及目的,主觀上顯無壅塞該己○○○之直接犯罪故意。再者,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確切證陳:我堆積廢棄建材後,如我有看到廢棄建材滑落到臺北市○○街○○○巷○○弄後側己○○○後,我就會馬上去清理,但如果我用怪手推置廢棄建材完畢後,我也會去清理、查看,如果有人反應廢棄建材滑落,我也會馬上去清理,縱使沒有人反應,我也會去現場查看,如有發現廢棄建材滑落,我也會馬上去清理::除了休假以外,我工作有時間,老闆就會要我經常去現場查詢看看,因老闆怕會有廢棄建材常常會滑落,會發生意外,所以要我時常去查看、清理;又稱:(問:在本案案發以前,是否有人因廢棄建材滑落而受傷?)沒有聽說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知悉系爭建材掉落己○○○時,即派員清理,且為免再發生溢出事件,遂於靠近己○○○一側建築圍牆改善,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縱改善前上開廢棄建材溢出己○○○路面,將造成行人或車輛往來之危險,亦難謂被告等主觀上對於造成該己○○○壅塞之情形,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遽認被告等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間接故意。被告等應注意避免將廢棄建材堆置過高,以免滑落或溢出己○○○路面,伊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廢棄建材滑落己○○○路面造成人車損傷,應屬過失範疇,尚難指為被告有無壅塞該己○○○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
(三)辛○○僅係樺冠霖建材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未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卷查被告辛○○於警訊時陳稱:伊並不在案發現場,現場均由現場負責人壬○○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及上訴審亦辯稱:伊僅係掛名登記為樺冠霖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之經營,實際負責管理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者係壬○○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面、第三十八頁)。被告壬○○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承上情不諱(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諸證人即 喬登 超商職員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辛○○是在八十五年春天僱用伊在龍達盟超商工作,店名叫喬登超商,超商是在一樓,伊負責雇門市及補貨,另外還有僱用二位小姐,工作性質均同,被告辛○○是住在二樓,伊是住在四樓,是老闆租給伊住的,被告辛○○天天都有雇門市及照顧小孩子,伊工作到八十八年六月為止,因為喬登超商因生意不佳倒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在建興砂石場開怪手之員工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僱用伊的人是被告壬○○,被告壬○○在現場有指示伊要如何工作,被告辛○○沒有指示伊要如何工作,被告辛○○有到現場過幾次,我有看過很多次,被告辛○○曾晚上去現場過幾次,是由被告壬○○開車載去推置場的,第一次是被告壬○○開車載被告辛○○到現場,伊還有問被告壬○○,被告辛○○係你何人,被告壬○○回答伊說被告辛○○是他太太,伊只有跟被告辛○○打招呼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龍達盟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被告辛○○上開所辯,以及壬○○所為有利於辛○○之陳述,洵屬可採,足見被告辛○○雖登記為樺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之經營,自難指為壅塞該己○○○之行為人,亦無公訴人所指對於本件壅塞陸路之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甚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就被告等被訴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公共危險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人車翻倒,受有顏面瘀傷、右膝、右手肘之傷害,固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辛○○、壬○○共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具理由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移請檢察官偵處部分:被告壬○○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樺冠霖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壬○○之妻辛○○),因見大臺北地區各建築工地欲傾倒之廢棄建材、土方、磚塊量巨,且臺北市內均無合法棄置場地可供傾倒,乃認有利可圖,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向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成立所謂「建興砂石場」,並以之為業,由被告壬○○擔任現場負責人,以車輛大小作區分,收取入場費,接受不特定卡車將工程廢棄建材、土方等堆置入砂石場內,嗣後再由渠等另行雇用車輛轉載往不詳地點棄置,有無違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肆、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