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陳國恩 (分局長)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七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之DP|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行經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時,為避讓出勤務之消防車而臨時停於重慶南路一段二號路邊,而經警以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停放而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時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因有機車擋道無法通行,而下車至附近請人移動車輛,詎為警以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劃設紅色禁停標線路段,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所為之裁罰,依首揭說明應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此為由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非合法而應駁回,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加以審究斟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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