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七四0六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之所在地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