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五五二九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薪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四○、○○○元及其他所得二、六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五三二、八○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訴願決定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合計處二六四、○○○元罰鍰。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 李陳 想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五、五九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台塑關係企業為六輕及六輕擴大計畫,於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
六輕廠,因沿海地區均為居民使用土地從事漁業經濟活動,故六輕與漁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補償費(生雜魚補償費),原告領得生雜魚補償費五、二五○、○○○元,此為復查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卻以原告是領取其他所得以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課處罰鍰,而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爰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
據上書明生雜魚補償費,而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作為漁業及養殖用途至堪認定確為漁業所得,被告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定是其他所得,委有未洽。
⒊漁民所獲得之補償費當然有漁業之損失(未能收成之損失)此部分為漁業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漁獲、自耕之所得,應予免稅,復查、訴願決定均以其他所得認定,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其他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
⑵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台西
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四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補償,原告配偶 李陳想 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二五○、○○○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二、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年度應納稅額,應核定為五三三、○四八元,初查誤算為五三八、六四○元,復查決定遂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五、五九二元。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⑶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
壹年生雜漁補償,即該等補償費尚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性質,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是該補償費尚非原告主張屬生雜漁損害之補償,且原告領取補償費可減除之成本,並無法提示憑證文據供核(詳如原處分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其他所得二、六二五、
○○○元及薪資所得四○、○○○元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三倍(應為○‧二倍之筆誤)及○‧五倍之罰鍰,合計為二六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查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委無可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台西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四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份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配偶李陳想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二五○、○○○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二、六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
五三二、八○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分處○‧二倍及○‧五倍之罰鍰合計二六四、○○○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李陳想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八十年度應納稅額應核定為五三三、○四八元,初查誤算為五三八、六四○元,復查決定遂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五、五九二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㈠原告之配偶李陳想與 林順吉趙宏元李阿鳳 ,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將所占用
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四等地號公有土地,面積約七十公頃土地使用權等拋棄,作為台塑關係企業於七十九年間為籌劃興建「六輕及其擴大計畫建廠」之用地,並出具「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占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明: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該等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另出具收據載明收到補助款計二千一百萬元,有其等書立之上開拋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並有載明原告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付款明細表及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且原告亦自認其配偶確於八十年間向福懋公司領取補償費五百二十五萬元無誤(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開補償費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徵收土地而發放,該部分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查該補償費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規定漁獲、自耕之所得,應予免稅云云,顯有誤解,況該類所得亦無免稅之規定。又依據上開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觀之,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及其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原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五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又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故被告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成本費用憑證,被告乃依首揭法規及函釋,以原告所領取補償費之半數核定為其他所得額,並合併原告漏報之其本人薪資所得四○、○○○元,補徵漏稅額五三二、八○七元,另依法科處罰鍰,其中薪資所得部分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乃按所漏稅額處○‧二(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二四頁,訴願決定誤載為○‧三倍)之罰鍰,至其他所得部分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則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至計處二六四、○○○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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