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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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
丙○○男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信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興業)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其夫即被告丙○○管理,詎被告等明知立信興業與 世益 礦業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粉鳥林地方合作開採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蛇紋石礦區(下簡稱系爭礦區)之契約,業經世益礦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終止,且該礦區第二採礦場附近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發生崩塌,經經濟部礦務局會同宜蘭縣政府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同月二十四日會勘後,責令暫停施工開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隱瞞世益礦業已通知終止合作開採以及該礦區第二採礦場已遭暫停施工開採等事實,慫恿乙○○與立信興業合作在該礦區開採蛇紋石,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可在前開礦區全區開採蛇紋石,而與甲○○所代表之立信興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合作採礦合作開採契約書及礦石買賣契約書,並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等,其後乙○○復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他人承租零點六公頃之土地一年,擬日後作為蛇紋石之堆積場,惟乙○○著手進行開採後,獲知該礦區不得開採,經向宜蘭縣政府及世益礦業員工 陳宗永 查詢結果,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陳宗永、 吳金水 及世益礦業之代表人 劉志和 證述無異,復有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之合作開採書、立信興業與乙○○之合作開採契約書暨塊石買賣契約書、乙○○與他人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乙○○支付立信興業共一百萬元保證金之支票存根二紙、經濟部礦務局函文與所附之會勘紀錄,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三號確認世益礦業與立信興業就上開礦業權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等附卷為憑,且本件世益礦業已通知立信興業終止合作開採關係,該礦區第二採礦場復經勒令暫停開採,乃被告等猶隱瞞該項事實,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立信興業簽定合作開採及塊石買賣契約,難認被告等無訛騙告訴人之故意,再被告甲○○為立信興業之代表人,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且先後代表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簽訂合作開採契約書,與 程萬輝 訂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塊石買賣契約書,暨與告訴人乙○○訂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塊石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張計一百萬元之一銀支票,足認其非僅為名義負責人,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當初與告訴人約定,他每月至少會向我們買三十六萬元之基本費石頭,他開這二張支票是當作保證金,他稱如三個月內沒有付基本費,可從一百萬元內扣,但從合作後,他從未付過基本費。」、「去年九月底開始與告訴人合作。」等語,亦足證明被告甲○○對於本件契約之細節明白知悉,係實際參與本件犯罪過程。又依據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十三號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間之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點記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日),立信興業尚積欠世益礦業四百零五萬八千多元,且世益礦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立信興業未依約給付對價,以蘇澳郵局存證信函向立信興業表示解約(終止契約),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約時,立信興業之財務狀況不佳,詎被告等卻未告知告訴人,仍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及塊石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消極利用告訴人錯誤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再礦區崩塌並一定遭主管機關「禁採」,仍需經主管機關命令始會停止開採,本件第二礦區因崩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遭主管機關禁採,該事實業經世益礦業負責人劉志和接獲通知後轉知被告,被告等明知此事仍刻意隱瞞,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告訴人訂約時,未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礦區全部可開採,而與之訂立契約,已合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立信興業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簽定合作開採上開礦區之契約以及被告甲○○係立信興業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為前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告訴人乙○○合作係伊夫丙○○處理,彼等簽約時,伊正在煮飯,只是被叫來簽名而已,不知道該礦區相關情形,亦不知礦區有遭勒令暫停開採等語。被告丙○○辯稱:該公司與告訴人合作,甲○○都沒有參語,均由伊在處理,至該礦區雖經勒令暫停開採,但係坍方所致,於水土保持完成後仍可申請開採,且另有一個礦區可以開採,伊有叫告訴人去做,但告訴人不去,伊等到契約約定之三個月期滿後,即自行開採,並無不能開採情事。況本件並非伊慫恿告訴人與之訂立合作開採契約,而係告訴人主動與伊接洽合作開採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世益礦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立信興業表示解約(終止契約),乃被告等明知該公司對於系爭礦區之採礦權已生變,仍竟隱瞞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訂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依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十三號世益礦業與立信興業間之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該判決理由第三點(二造所不爭執事項)載明:世益礦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就其所領有核准字號為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之系爭礦區與立信興業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原約定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該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亦約定:「乙方(即立信興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單量合計在五十萬噸以上,而所接訂單之開採時間需逾越前揭期間時,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即依所接訂單之期間予以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如另接獲訂單,則本約之期限亦隨所接之訂單再延長,惟延長期間不得逾越甲方(即世益礦業)礦業權許可年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立信興業因符合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故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業已延長至九十二年之事實,自信為實在等語,再依前揭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憑此原告(世益礦業)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開採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終止乙節,即有理由。」,足徵立信興業與世益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終止契約,該終止日期遠在立信興業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之後,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之合作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終止,仍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契約,顯有不法意圖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取。
(二)告訴人固另指系爭礦區第二礦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因崩塌,遭主管機關命令暫停開採,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告知告訴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經濟部礦務局查明係爭礦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無勒令停止開採,以及停止開採範圍如何,分別據覆稱:「...二、前開礦區查係劉志和先生所領(礦場名稱:世益礦業第二礦場),其第二採礦場附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發生崩塌,經本局會同宜蘭縣政府及林務局宜蘭羅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往現場會勘,責令該第二採礦場應暫停施工開採(如附會勘紀錄影印本,請參考)。三、該礦已依前開會勘結論造報緊急防災計劃,送宜蘭縣政府審查通過施作相關設施,該府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會同有關單位前往現場查核緊急防災計劃完工情形」、「...三、本局八十八年三月間對前述礦區暫停開採範圍為其第二採礦場,而第一採礦場並未限制其開採施工」等語,有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礦局行二字第0一0七0四號函文、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礦局行二字第0一四0七0號函文在卷可稽,又依前函檢送之「世益礦業第二礦場發生崩塌為採取防範措施案」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一)請礦方委由礦業技師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租地外崩塌面積及土方測量及調查損害林木材積報送)該處核處。(二)租地外崩塌之整治水土保持計劃,請礦方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劃審核暨監督要點』相關規定格式送請宜蘭縣政府核可後始可辦理。(三)第二採礦區應暫停施工開採,俟用地外整治計劃完成後再配合辦理」等語(見偵字第六八八號第三十五頁),足見係爭礦區中之第一礦區並未限制施工開採,另第二礦區雖因崩塌停止施工開採,但僅係暫停性質,且仍可於用地外整治計劃完成後評估得否開採,而依證人 邱瑞安 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在場有丙○○、程萬輝、乙○○、我,還有 呂學涼 、 林熙明 ,沒有其他人。...但我知道他們有提到坍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呂學涼於原審證稱:「乙○○應該知道(禁採之事),因為他都在場,還沒簽約之前乙○○也知道,因為簽約之前在台北林口的咖啡店就見過兩次面,當時就談論這件事。(乙○○知道禁採為何要投資)程萬輝的構想就是要在下面租地開砂石場,會賺錢,當時禁採只是暫時性的,只要我們擋土牆做好,林務局就會讓我們復工。(乙○○是否知道此事)乙○○知道,整個過程他都有參與在場。(乙○○是否也在場採獲砂石)是第二礦區禁採時間,他有在第一礦區開採並賣出。(乙○○並沒有親口告訴你禁採的事,是不是這樣)時間太久不記得他是否有親口告訴我,但我確定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林熙明於原審證稱:「有提到坍方的事情,做好就可以再採,乙○○在場有聽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均足證明告訴人於簽約之際對於系爭礦區曾經崩塌暫時禁採之事知之甚詳,乃竟指稱僅知礦區崩塌,不知遭禁採云云,要屬不實,自不足採。
(三)世益礦業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立信興業違約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且立信興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訖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計積欠世益礦業四百餘萬元等情,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惟關於解約部分,僅係世益礦業之單方行為,尚難以世益礦業片面解約即認定立信興業於當時已無採礦之權限。至立信興業於前開時日即令資力不佳,亦不足以推定被告等有詐欺之意圖,況立信興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支付世益礦業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衡情被告等如心存欺罔,當無再支付礦主前開款項,此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定被告等刻意隱匿已與世益礦業終止契約,且系爭礦區第二礦區已經崩塌、禁採之事實,而與告訴人訂約,並收取保證金,顯見被告等有不法意圖,然如前所述,立信興業與世益礦業終止契約係於立信興業與告訴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之後,自難認被告等有隱瞞與世益礦業終止契約之事實而蓄意行訛。再告訴人雖堅指不知礦區遭禁採云云,但該礦業僅一礦區「暫時」禁採,且該「暫時」禁採部分,於整治計劃完成後即非不得排除,另一礦區則仍可開採,有前開函文為憑,且證人林熙明、呂學涼、邱瑞安均證稱:告訴人於簽約之際已知悉礦區崩塌或禁採等語,即難認定被告等有實施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是本件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前提下,難認其等自始有詐欺之意圖,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開採契約之履約糾紛所涉,應止於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證人 劉峰光 、 邱奕隆 、吳金水之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法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證人邱瑞安證稱:簽約時...有提到坍方之事情等語,證人呂學涼證稱:乙○○應該知道禁採之事,因為他在簽約現場,且還沒簽約之前乙○○便知道等語,及證人林熙明證稱:當時有提到坍方的事,乙○○在場有聽到等語,而認定告訴人乙○○於簽約之際,對於系爭礦區曾經崩塌及禁採之事應已知悉,但告訴人乙○○堅決否認知悉禁採之事實,並供稱:契約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當初是以程萬輝名義簽約,因為介紹人說程萬輝對採礦行業很在行,當初只是認為只要賺到錢就沒問題,與程萬輝只是當天認識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約當天,伊全程在旁邊聽,然不懂內容,當時程萬輝與被告完全沒有談到礦區禁採之事情,如果有聽到,伊就不會出錢,但後來伊認為程萬輝有問題,因為出資人完全是伊,程萬輝完全沒有出資,且程萬輝與他們談的事後都不一樣,為了要保全伊的權利,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時,請被告他們將簽約的名字更改為伊的名字,但簽約時間還是寫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等語,且證人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約時在場之邱瑞安供稱:伊不記得丙○○有無告知程萬輝第二採礦區禁採的事情,當天有去看礦區,礦區並無樹立不能開採的牌示等語,證人林熙明於辯護人詰問:「是否談論第二礦區禁採的事情」時,亦答稱:「有提到坍方的事情,做好就可以再採」,並非供稱:「有提到禁採之事」等語,另證人即世益礦業之代表人劉志和雖供稱:(礦區)崩塌的情形只要到現場,就可一眼看出等語,但於辯護人詰問:「禁採之事其他(世益礦業)合作人是否都知道」時,亦僅供稱:「他們只知道崩塌」等語,足認告訴人縱使知悉礦區有崩塌之現象,但亦未必得知礦區有遭禁採之事,自不能以告訴人知悉礦區有崩塌情事,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亦知悉礦區已遭禁採。二、證人呂學涼雖供稱:乙○○應該知道禁採的事,且簽約之前有在台北林口的咖啡店克過二次面,當時就有談論這件事等語,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約當天是否有談論到禁採之事一節,呂學涼係證稱:當時「應該」有談論到,而非供稱當時「確實」有談論到等語,且證人呂學涼所稱簽約前之談論,該證人是否亦有在場,亦不明確,足認證人呂學涼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推翻告訴人乙○○之指訴,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三、本件開採計劃原審認定開採範圍及金額均屬龐大,被告等為求獲利,當有可能隱瞞礦區已遭部分禁採之事實,以求能順利訂約,且衡情告訴人如確實知悉礦區有遭部分禁採之事實,當不可能投資如此龐大之金額進行開採,故本件告訴人於與被告等簽約之際,應不知礦區有遭部分禁採之事實。至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在訂約之前,理應就系爭礦區之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以瞭解礦區獲利及運作之情形云云,對告訴人實屬過苛,與民間實際訂約之運作情形亦未必相符。再者,刑法詐欺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係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並無要求他人在陷於錯誤之前,必須對於行為人之詐術行為窮盡調查之能事,從而被告等如於訂約前確有隱瞞礦區已遭部分禁採之事實,即足構成施用詐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證人邱瑞安於原審證稱:「(簽約時)在場有丙○○、程萬輝、乙○○、我,還有呂學涼、林熙明,沒有其他人。...但我知道他們有提到坍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呂學涼於原審證稱:「乙○○應該知道(禁採之事),因為他都在場,還沒簽約之前乙○○也知道,因為簽約之前在台北林口的咖啡店就見過兩次面,當時就談論這件事。(乙○○知道禁採為何要投資)程萬輝的構想就是要在下面租地開砂石場,會賺錢,當時禁採只是暫時性的,只要我們擋土牆做好,林務局就會讓我們復工。(乙○○是否知道此事)乙○○知道,整個過程他都有參與在場。(乙○○是否也在場採獲砂石)是第二礦區禁採時間,他有在第一礦區開採並賣出。(乙○○並沒有親口告訴你禁採的事,是不是這樣)時間太久不記得他是否有親口告訴我,但我確定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林熙明於原審證稱:「有提到坍方的事情,做好就可以再採,乙○○在場有聽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均足證明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係爭礦區第二礦區有坍方及遭禁採之事,且前開礦區雖一部暫時禁採,但仍非不得完成整治計劃後排除,即難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手段,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二、證人呂學涼於原審固證稱:乙○○「應該」知道禁採之事,因為他在簽約現場,且還沒簽約之前乙○○便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但 嗣亦證 稱:「(乙○○是否知道此事)乙○○知道,整個過程他都有參與在場。(乙○○是否也在場採獲砂石)是第二礦區禁採時間,他有在第一礦區開採並賣出。(乙○○並沒有親口告訴你禁採的事,是不是這樣)時間太久不記得他是否有親口告訴我,但我確定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證人林熙明於原審證稱:「有提到坍方的事情,做好就可以再採,乙○○在場有聽到」等語,堅指告訴人知道坍方禁採之事,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三、公訴人以本件開採計劃開採範圍及金額均屬龐大,被告等為求獲利,當有可能隱瞞礦區已遭部分禁採之事實,以求能順利訂約,且衡情告訴人如確實知悉礦區有遭部分禁採之事實,當不可能投資如此龐大之金額進行開採,故認本件告訴人於與被告等簽約之際,應不知礦區遭部分禁採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乏確據證明,自不足取。本件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