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一三0三四、一四五五四、一五七九三、一八五九0、二四四七三、二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其他被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竊盜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壬○○因無正當工作而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其中並於附表四、六、七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個人所有之同一把螺絲起子撬開鐵櫃或抽屜,竊盜財物得手,並恃以為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壬○○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經警查獲,並扣得供犯附表編號四、六、七號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而壬○○經檢察官飭回後,仍以前揭犯意,再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其中並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抽屜或投幣式電話之錢桶,而竊盜財物得手,事後,並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一三0三四、一四五
五四、一五七九三、一八五九0、二四四七三、二四四七四號)。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四、四十三至四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九十年偵字第八0四九號卷第十頁)、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卷第七、八頁)、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卷第九頁,書香園西餐廳經理 李明富 (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0三四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一三一頁)、中正福邸大廈管理員 王存暄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六、三十三頁)、福州名廈大樓管理員丁○(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四號卷第四、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購買被告壬○○竊得辛○○所有行動電話之林金樹(見九十年偵字第八0四九號卷第八、三十六頁)、被害人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卷第三頁)、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卷第八頁)、乙○○(見上開偵卷第九頁)、甲○○(見上開偵卷第十頁)、庚○○(見上開偵卷第十一頁)、寅○○(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癸○○(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偵字第八0四九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卷第十三頁)、中正福邸大廈失竊現場採證照片、福州名廈大樓失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三一00號、(九一)刑紋字第一九七五六號指紋鑑定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福邸大廈」現場勘查報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七至十六頁)、「福州名廈大樓」失竊現場圖、「國賓聯合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十一、十二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卷第十五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0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失竊報告六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一月三十日(九一)刑紋字第二0五一九號指紋鑑定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卷第六至九頁)、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紋字第一九七五六號指紋鑑定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四三一00號指紋鑑定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沒有工作,平常用偷東西為生,沒有錢生活所以去偷東西」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七三頁),再參酌被告行竊之次數多達十四次,且行竊之時間、地點亦均有不同,故被告恃竊盜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業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恃竊盜為生並以之常業而應論以常業竊盜罪,業如前述,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部分犯罪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經警查獲時,即已扣得供犯附表編號四、六、七號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扣押清單),且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其所有,並持以供犯附表編號四、六、七號竊盜犯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原審就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漏未於審判期日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示予被告辨識,且於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云云,則其訴訟程序與判決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當。(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常業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常業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廿三日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有該院七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案卷可稽,詎在審理中,檢察官竟疏於注意,係同一犯罪事實,於同年九月廿八日重複向同院聲請簡易判決,而原審法院未加詳察,亦就同一事實重複判罪,未將聲請在後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之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係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號竊盜犯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九號竊盜案件之事實,有該起訴書正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其後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被告附表編號六號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與該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九號竊盜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分為該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二八號竊盜案件,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審法院就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二八號重複起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為實體判決(見原判決第一頁),而就重複起訴部分疏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不合。(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平常用偷東西為生,沒有錢生活所以去偷東西」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七三頁),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自論以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就檢察官嗣後移請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八至十四號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亦難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生活費用、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之犯罪手段、行竊之次數為十四次、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附表編號四、六、七號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一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扣押清單),係屬被告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卷第六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自成年後並無因犯竊盜罪而被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且審酌被告行竊次數雖多達十四次,然每次行竊所得尚非過鉅,事後又均坦認犯罪尚有悔意,應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犯附表編號六號竊盜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常業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常業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係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號竊盜犯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九號竊盜案件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後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被告附表編號六號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重複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及失竊物品│備考││號││││││├─┼────┼──────┼────┼─────────┼──────┤│一│九十年二│臺北市中山區│趁被害人│辛○○│(90偵8049起│││月二十七│林森北路五一│不備徒手│褐色VANSITT皮包一│訴)│││日上午十│六號「 喜多村 │竊取│只(內有MOTOROLA26││││一時許│」餐廳員工休││88行動電話(含0931│││││息室內││310983號SIM卡)、│││││││新臺幣一千元、仁愛│││││││醫院掛號證)││├─┼────┼──────┼────┼─────────┼──────┤│二│九十年三│臺北市松山區│同右│子○○│(90偵13034│││月十三日│光復北路一二││皮夾一只(內有新臺│、15793併案│││上午十時│七號一樓「吃││幣三萬八千元、身分│審理)│││許│博士」燒肉店││證、健保卡)│││││內││││├─┼────┼──────┼────┼─────────┼──────┤│三│九十年四│臺北市松山區│持負責人│書香園西餐廳│同右│││月十三日│民生東路四段│交付之鑰│筆記型電腦一台、傳│(無故侵入他│││晚間十一│四五之一號二│匙進入已│真機一台、零錢新臺│人建築物部分│││時許│樓「書香園」│打烊無人│幣三百元、香菸六包│未據告訴)││││西餐廳內│在內之店│││││││內徒手行│││││││竊│││├─┼────┼──────┼────┼─────────┼──────┤│四│九十年十│臺北市中正區│持螺絲起│中正福邸大廈管理委│(90偵14554│││二月七日│羅斯福路一段│子一把損│員會│併案審理)│││凌晨六時│卅二號「中正│壞鐵櫃,│錄影監視器一台│(毀損未據告│││許│福邸大廈」住│夜間侵入││訴)││││宅一樓管理員│行竊││││││櫃臺內││││├─┼────┼──────┼────┼─────────┼──────┤│五│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於夜間侵│己○○│(90偵24│││一月十九│青島東路六之│入管理員│監視用電腦一組│473、24│││日凌晨四│一號一樓管理│室後,竊││474併案審│││時許│員室│取其內財││理)│││││物│││├─┼────┼──────┼────┼─────────┼──────┤│六│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持螺絲起│福州名廈大樓管理委│(91偵9534聲│││一月廿二│福州街一號「│子一把損│員會│請簡易判決)│││日凌晨五│福州名廈大樓│壞鐵櫃、│零錢新臺幣數百元、│(毀損未據告│││時許│」住宅一樓管│投幣式電│錄放影機一台│訴)││││理員櫃臺內│話,夜間│││││││侵入行竊│││├─┼────┼──────┼────┼─────────┼──────┤│七│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持螺絲起│丑○○│(91偵5191併│││二月十四│新生北路二段│子一把損│零錢新臺幣一千二百│案審理)│││日凌晨三│七二巷一七號│壞櫃臺抽│五十元│(毀損未據告│││時五十五│「國賓聯合大│屜、夜間││訴)│││許│樓」住宅一樓│侵入行竊││││││管理員櫃臺內││││├─┼────┼──────┼────┼─────────┼──────┤│八│九十一年│臺北市天母北│持自備之│丙○○│(90偵24│││五月間│路二號A棟一│螺絲起子│現金一百元及NOK│473、24││││樓管理員室│撬開抽屜│IA行動電話一具(│474併案審│││││,竊取其│內附0000000│理)│││││內財物│九三六號SIM卡一│(毀損未據告││││││片)│訴)│├─┼────┼──────┼────┼─────────┼──────┤│九│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持自備之│乙○○│(90偵24│││五月間│和平西路二段│螺絲起子│現金三千五百元│473、24││││一四二號西門│撬開抽屜││474併案審││││棟管理員室│,竊取其││理)│││││內財物││(毀損未據告│││││││告訴)│├─┼────┼──────┼────┼─────────┼──────┤│十│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同區│持自備之│甲○○│(90偵24│││七月間│民族西路三十│螺絲起子│現金五十元│473、24││││三號前│撬開投幣││474併案審│││││式電話之││理)│││││錢桶,竊││(毀損未據告│││││取其內之││告訴)│││││硬幣│││├─┼────┼──────┼────┼─────────┼──────┤│十│九十一年│臺北市羅斯福│持自備之│庚○○│(90偵24││一│七月間│路三段一七一│螺絲起子│現金五十元│473、24││││號一樓管理員│撬開抽屜││474併案審││││室│,竊取其││理)│││││內財物││(毀損未據告│││││││告訴)│├─┼────┼──────┼────┼─────────┼──────┤│十│九十一年│臺北市北投區│持自備之│寅○○│(90偵24││二│七月十三│石牌路二段三│螺絲起子│現金三百元│473、24│││日│一五巷二十七│撬開投幣││474併案審││││號一樓管理員│式電話之││理)││││室│錢桶,竊││(毀損未據告│││││取其內硬││告訴)│││││幣│││├─┼────┼──────┼────┼─────────┼──────┤│十│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持自備之│癸○○│(90偵24││三│八月十一│北安路六0八│螺絲起子│現金三千元│473、24│││日上午零│巷六號一樓管│撬開投幣││474併案審│││時四十分│理員室│式電話之││理)│││││錢桶,竊││(毀損未據告│││││取其內之││告訴)│││││硬幣,並│││││││竊取抽屜│││││││內之財物│││├─┼────┼──────┼────┼─────────┼──────┤│十│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見機車鑰│戊○○│(91偵18590││四│八月二十│漢中街一九一│匙未拔下│車號000—一六一│併案審理)│││四日凌晨│號前│徒手行竊│號機車一台││││四時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