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訴九十字第七○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訴九十字第七○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即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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