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被上訴人 蔡慶雲
蔡慶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上訴人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 (即 蔡慶民 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周瓊英 (即 周劉寶嬌 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審被告周劉寶嬌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64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逕於101年12月12日為辯論終結,於10
1年12月28日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232至239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業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被上訴人周瓊英為原審被告周劉寶嬌之承受訴訟人,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19日裁定命其為原審被告周劉寶嬌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七第278頁),特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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