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被上訴人 蔡慶雲
蔡慶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上訴人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 (即 蔡慶民 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 (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 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周瓊英 (即 周劉寶嬌 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審被告周劉寶嬌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64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逕於101年12月12日為辯論終結,於10
1年12月28日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232至239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業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被上訴人周瓊英為原審被告周劉寶嬌之承受訴訟人,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19日裁定命其為原審被告周劉寶嬌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七第278頁),特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