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鋒(原名李孟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其具狀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曾於102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7頁),惟其聲請意旨係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聲請定刑,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受刑人有聲請定刑,惟其並非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檢察官檢附上開受刑人之聲請狀影本,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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