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8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清榮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卿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李靜鸞 之證述可憑,且詳細論駁被告辯稱:「當日是去醫院找『 阿忠 』,說話雖然比較大聲,但無恐嚇言詞。」 云云 之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重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故意犯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欠佳,本應深自警惕,注意自己行為,但卻於夜間之醫院病房樓層,枉顧醫療院所之公益性質,蔑視他人權益,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妨害,又對證人即告訴人申告偽證,顯然不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反而繼續耗費公眾資源,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當時並無實施實害行為傾向,並於醫院警衛到場後即離去,告訴人則表明無意深究,希望事件及早結束等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詳述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的得心證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是說話大聲,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僅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另關於無能力繳納易刑罰金的陳述,核屬刑罰執行的問題,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無關,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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