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請人即被告 謝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涉犯罪嫌疑重大,諭令被告以新台幣8萬元具保。茲因被告老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世代務農,是被告雖於原審曾經數次因故未按期到庭,然此絕非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被告又何需後來自行到庭應訊。而被告父親年邁垂垂老矣,家中亟需被告返家處理農事與家務安頓,被告嗣既已自行到庭受審應無逃亡之虞。㈡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是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準此,懇請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慶華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本院認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本案時,經合法送達告知被告開庭時間,卻無故於民國101年1月6日、2月24日、3月30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各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均否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各級法院審理,惟以被告仍堅詞否認犯行之情觀之,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