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正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應屬有誤,且伊於採尿前因身體不適,曾自行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平時亦有服用補藥,是否會因化學作用而出現類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以致鑑定結果出現安非他命反應?實非無疑。特檢附藥品成份等資料請函詢鑑定機關以究明真相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正本(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102年3月14日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898.04ng/m,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中心102年3月26日憲隊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代謝含量,確係施用安非他命所致。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雖以該檢驗報告結果可能係其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或補藥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想要和 江樹旺 購買安非他命,並自承伊以後不要再吸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倘被告未曾吸食毒品,當不致於為前開供述,況被告所提出伊服用之藥物資料中,其中國安感冒液部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03月29日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說明:「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已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出之「Hep-Forte」、「GOLDEN-LIVO」等補藥資料,其標示及成份內容均為維他命,而「ProvexCV」、「Provex」均為食品之萃取物,均係提供特定營養素之保健食品,其中「Hep-Forte」、「ProvexCV」、「Provex」並通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核備,此有該署網站食品核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份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1)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則上開鑑識中心就被告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依上開說明,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因服用其他藥物或食品因化學變化而產生之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反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說明不得逾二個月,應予補正說明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