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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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珠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認被告曾美珠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予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投資興建「懷石尊邸」社區,被告亦坦承告訴人 朱憶婷 購屋之預收代辦費用有匯入其帳戶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 翁林銘 為夫妻,原判決亦肯認翁林公司係渠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若一般依循會計制度之公司嚴謹有序,是被告顯非僅單純為翁林公司董事,或僅參與翁林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應係與共同被告翁林銘一同經營翁林公司,其對於「懷石尊邸」社區之銷售過程應知悉甚詳,不得藉由一概否認而逃避刑責,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復具體說明被告僅負責翁林公司之會計事務,不清楚「懷石尊邸」社區之興建及施工細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共同被告翁林銘、 朱榮宗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翁林銘為夫妻關係,翁林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若一般公司嚴謹有序等情,縱經採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謀或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