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 李峻林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隆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峻林後,再由被上訴人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102年2月1日具狀變更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峻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林志隆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6.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峻林後,再由被上訴人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3頁)。依首揭說明,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8,00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峻林新台幣8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林志隆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6.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峻林後,再由被上訴人李峻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據以核定本件一審、二審訴訟標的價額3,634,060元(218,000×16.67平方公尺)。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7,036元、55,55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8,700元、13,050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8,336元、42,50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