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王志聰(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黃雯玲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1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雯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雯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雯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雯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雯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95年2月18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雯玲指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雯玲之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2月7日苗院國家字第02538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81號、10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黃雯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聲請人陳報推選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雯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相當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關係人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黃雯玲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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