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倫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瑋倫於民國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3、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培宣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鄉○○村○○鄰○○道路旁,為警於9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尋獲,並於上開車輛前置物箱內之CD片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蔡瑋倫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瑋倫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於某日晚間在電動遊樂場外搭乘該車,並在車上換CD片聽,故該車內之CD片才會有伊之指紋,伊沒有竊取該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係在電動遊樂場認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告知伊駕駛該車之人需要代幣,伊正好不玩了,就將所剩代幣全數交予駕駛該車之人云云,經訊之被告該名友人及駕駛該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均無法回答,僅稱綽號「 阿光 」。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培宣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並未搭載過
被告,有指紋之那片CD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被告供稱不認識駕駛該車之人,與該名電動遊樂場認識之友人亦不相熟,竟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幣予該駕車之人,而未收取任何代價,且既僅交付代幣,被告根本無須上車,更遑論在不相識之人車上換聽CD片,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㈢另被害人吳培宣所失竊之上揭車輛經尋獲時,該車前置物箱
內CD片採或之指紋,經送鑑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又經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未竊取該車」、「未將車內音響主機、行車電腦拆掉」之測試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900269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8490號測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害人吳培宣上揭自用小客車遭竊之詳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培宣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吳培宣固證稱前開車輛領回時,車所均遭破壞等情,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竊車前,該門鎖已先遭破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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