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行政罰,因另涉及傷害部分,依法應屬刑事罰之範圍,因此本案之告發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由法院認定該傷害確係伊違規所致或於法定期限內未向相關單位提起異議或申訴而確定者,始予告發為宜;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欄未具體載明伊究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幾條之規定,而經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罰,僅以「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抽象條文,致伊喪失針對性申訴標的之機會或合法權益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因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欽輝 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98年5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95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異議人及被害人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王欽輝於員警詢問時陳稱:事故發生前伊騎乘CBP-411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慢車道往木柵方向直行,途經事故地點同向內二車道甲○○所駕駛計程車突然向慢車道切入,伊來不及反應,雙方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受傷;當伊發現對方計程車時的距離很近,伊有採取煞車;車禍當時伊機車左手把是第一次撞擊部位,機車右後方向燈、油箱、離合器及煞車拉桿受損;本次車禍造成伊左手、右膝擦挫傷等語。抗告人於員警詢問時陳稱:事故前伊駕駛上開計程車沿復興路內二車道往木柵方向直行,途經事故地點,伊車上乘客表示要下車了,伊向慢車道切入準備停車,讓乘客下車,與右後直行之王欽輝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該機車騎士的膝蓋有擦傷等語;復觀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橫跨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綜上,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讓車上乘客在路邊停車時,其變換車道而向右偏行駛至機車之慢車道,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致該機車騎士王欽輝反應不及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造成被害人王欽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是異議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肇事致被害人王欽輝受傷,至為明確。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故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與下列事實不符:①本件車禍係抗告人主動向110報案後,派出所員警到場採證及處理,並非員警自行查獲,且違規告發單亦非當場告發,其告發行為係雙方肇事人於98年3月18日送繳調解成立書後,始於98年3月23日填單告發。②肇事雙方車輛唯一觸碰部位,機車為左手把、計程車為右邊後照鏡,而非計程車右後門,由此可證明機車駕駛人在兩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有強行超車之行為,自行觸碰計程車右邊後照鏡,倒在右前車門之右方而受傷。㈡抗告人受處分時,即有知之權利,員警於填發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時,其違規事實即有隨單告知抗告人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義務,而非在申訴或於異議裁定時,始獲告知,而舉發員警故意不為具體、明確告知違反法條而以抽象概括性違規告知,致使抗告人於申訴及異議陳述時,無具體陳訴標的喪失相對公平陳述之機會,進而誤導原裁定法院,採信片面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㈢原裁定認為C00000000號所載違規載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而員警填發C00000000號所載違規事實則認定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2款,致使抗告人於陳述無從適從,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故員警於填單告發時,即應具體、明確於違規事實部分告知違反法條。㈣又C00000000號違規告發單,抗告人已向戶籍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審理中,程序上告發員警應俟裁定確定後,依裁定主文內容決定是否應另依同法第61條第3項裁罰違規點數三點較為合理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王欽輝受傷之違規事實,係以被害人王欽輝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98年5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95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異議人及被害人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害人王欽輝、抗告人於醫院分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述之內容,以說明抗告人前揭異議不足採取。因認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雖辯稱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係右邊後照鏡與機車左手把觸碰,並非右後門,可證本案是機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超車所致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王欽輝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前者在內線道、後者在外線道,肇事時車頭距路邊停車格為1.4公尺、車尾距停車格為1.8公尺,顯見係抗告人欲右行至外線道而肇事,縱擦撞點是在抗告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照鏡,亦難認係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超車所致,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員警填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雖指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然抗告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原法院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無訛,已如前述,是該C00000000號通知單如何記載,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抗告人並未針對該C00000000號通知單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故該通知單有無違誤,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主張應俟前開C00000000號通知單聲明異議確定後,再依該聲明異議裁定主文決定本案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罰違規點數3點云云,即無可取。末查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則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究係當場告發或事後告發,均不影響原法院裁定之結果,是縱原裁定就此部分有誤載,亦難憑為抗告人不罰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