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臺北市○○區○○○路○段70、72、74號「香苑大廈」之住戶,前因告訴人侵入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所有之「香苑大廈」74號房屋,經迦南公司委由被告代理對告訴人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1435號案件偵辦中,二人平日素有嫌隙。嗣被告因前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第三辦公室之第十詢問室內,與告訴人同庭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於庭詢完畢,告訴人離開詢問室時,將其所有,以牛皮紙包裝之文件資料3袋,遺忘在上開詢問室之詢問台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該3袋文件資料,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帶走,而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覺上開3袋文件資料遺失後,折返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尋找未獲,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調閱前揭詢問室錄影光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如僅將拾得之遺失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35號案件98年5月22日上午於該署第三辦公室第十詢問室開庭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所有文件資料3袋之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月22日上午,於臺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1435號案件庭訊結束時,將告訴人所有之3袋文件資料置入自己背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1)當天上午10時20分,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另有庭要開,在偵查庭開完時,已超過上開時間,伊還要從辛亥路趕到貴陽街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當時心裡焦急萬分,且告訴人已先離開偵查庭,直覺下便認為告訴人的東西都已經帶走,留下來的東西應該是伊的,匆忙間誤拿告訴人留下之文件,純屬無心之過;(2)告訴人打電話問伊有無拿錯文件時,第一時間,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拿錯,一定會還你。而且當天就把拿錯的文件還告訴人了,伊絕對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要侵占告訴人東西的意思;(3)雙方纏訟多年,彼此的資料,對方都有,告訴人之文件資料,伊不會有興趣,況雙方纏訟多年積怨已深,一不小心就很容易挨告,伊不會故意自找麻煩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文件資料3袋係告訴人所有,並於98年5月22日上午,遺失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第十詢問室內,嗣告訴人發覺時,隨即與 卓彥伶 折返上開詢問室尋找未獲,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協助調閱該詢問室錄影光碟,確知係由被告取走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及卓彥伶立即電話連絡被告要求返還,迨於同日約下午3時許,被告始電話通知告訴人、卓彥伶前往律師事務所取回,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委由快遞公司前往律師事務所取回上開文件資料3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卓彥伶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文件資料3袋之照片2張、快遞單1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1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及98年5月22日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第十詢問室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佐。又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詢問室內,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文件資料3袋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69頁)。是上開文件資料3袋係告訴人所有,於98年5月22日上午遺失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第十詢問室內,並遭被告取走,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始通知告訴人取回上開文件資料3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由原審勘驗上開訊問室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詢問室內接受詢問時,係分立詢問台前左右二方(告訴人站立於畫面左方、被告站立於畫面右方),告訴人頻頻由自己手上之黃色牛皮紙袋中取出文件資料遞與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並提示該資料供被告閱覽,被告亦提出自己所攜帶之資料加以比對說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32頁),其後被告亦拿出自己的黃色牛皮紙袋,從其內拿出資料遞交檢察事務官,並將黃色牛皮紙袋放置在詢問台上(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告訴人亦於此段時間內,將其拿在手上之黃色牛皮紙袋放置在面前之詢問台上(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其後告訴人低頭閱覽筆錄內容簽名後,拿起其黑色手提袋即轉身離開詢問室,將其所有之黃色牛皮紙袋遺忘在詢問台上(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此時被告正低頭閱覽筆錄,待被告在筆錄上簽名,並將筆錄交還予檢察事務官後,檢察事務官將其身分證放置在詢問台上最靠畫面左側位置(告訴人遺留之黃色牛皮紙袋亦在該詢問台畫面左側位置),被告轉頭看向詢問台畫面左側後,左手拿起其自己的黃色牛皮紙袋,身體同時向畫面左側移動至告訴人原站立位置附近,並伸右手拿取其身分證後,再以二手將放置在詢問台上之告訴人黃色牛皮紙袋連同自己之黃色牛皮紙袋一併取走,轉身放入其攜帶之背袋內離開(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是由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遺留裝有文件資料之牛皮紙袋之客觀事實,但無從窺得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他人之物,並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伊在98年5月22日開完庭,離開約20分鐘後,發現文件資料不見,隨即趕回詢問室尋找未獲,伊就立刻打給被告,要他把紙袋返還給伊,被告跟伊說他不曉得,要回去查查看。同時間,檢察事務官就打電話來說確實是被告取走的,伊就馬上在電話中轉告被告,請被告馬上歸還,被告就說:如果有的話,他一定歸還,但就是不願意立刻還給伊,至當日下午3點,才通知伊到他的律師事務所拿取牛皮紙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另證人卓彥伶於原審時亦證稱:「早上11點多的時候,在我跟甲○○電對話中,乙○○的行動電話響了,就是偵查庭的書記官(應為檢察事務官)打來,對乙○○說,已經幫乙○○調閱偵查當時的錄影帶了,確定是甲○○拿走了。之後,我又馬上打電話聯絡甲○○,說『偵查庭確定乙○○的資料被你拿走』,甲○○回答他人在外面,他不清楚,要兩個小時後回家才知道有沒有,有的話,會通知我,這個時候,我的電話被乙○○拿去聽,變成乙○○跟甲○○在對話,甲○○就一直說,他不知道,他人在外面,然後電話就掛掉了,在乙○○和甲○○通電話的時候,我和乙○○都一直坐在車上,所以他們對話內容我都有聽到」、「到了下午快3點,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回到家了,確定他東西有誤拿,在他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及證人卓彥伶上開陳述,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乙○○打電話給伊時,伊就被告知可能拿錯資料,但伊有跟乙○○說,伊辦完事情回去確認是不是他的東西再歸還。伊辦事情的時間大約3小時,當天下午約2點30分,伊就發現拿錯資料,當下就有歸還的意思,因為伊不相信乙○○,怕他說伊東西沒還,所以請毛國樑律師見證。當天伊還有打電話給卓彥伶,因是卓彥伶先打電話問伊有無拿錯,乙○○又打來問一次,伊都是講等伊回去確認,如果確實有拿錯,伊再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及其於原審時陳述:伊那時候從辛亥路開完偵查庭,11點20分就趕去貴陽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完庭,約11點多,沒有超過12點,因為伊要領股東會贈品,便把訴訟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卓彥伶打第一通電話給伊的時候,伊人在外面,去領股東會贈品,不是在法院,也不是在辛亥路地檢署,那時候大概上午11點半,因為法院的訴訟資料,伊沒有帶在身上,伊跟她說,等伊確定,如果有的話,伊會還,之後乙○○打兩通給伊,伊也回答乙○○,伊人在外面,必須要等伊確定,伊才會還。贈品領好後,大概2點半左右回到機車那邊,伊翻找機車置物箱之資料,發現拿錯了,因為不信任乙○○,伊就跟律師聯絡,請律師幫忙作證伊有將東西還給乙○○,之後伊就回家,約在同日下午3時30分打電話給乙○○,請他至律師事務所拿取資料,他說會請卓彥伶過去拿,伊便趕往律師事務所,沒過幾分鐘快遞公司就來拿了等語相符(見原審第200至201頁),並有快遞單、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99年4月16日院通民秦97重上6字第0990005363號函所附被告於98年5月22日上午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間及筆錄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7、59頁,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於離開上開詢問室時,確有趕往本院民事庭開庭,及其取走告訴人上開裝有文件資料之牛皮紙袋後,於告訴人、證人卓彥伶以電話向其詢問時,被告於第一時間確已立即告知人在外面,須要查證,若有拿到告訴人之文件資料,必當歸還等語。又被告於當日既急於趕往本院民事庭開庭,則其於離開上開詢問室時,或因內心焦急,在告訴人已先行離開上開詢問室,及自己亦有攜帶相同牛皮紙袋之情況下,誤認遺留在訊問台上之牛皮紙袋均為其所攜帶之文件資料而一併取走之可能性,即無從完全排除,此由告訴人、證人卓彥伶向被告查詢時,被告於第一時間亦不敢確定自己是否有拿取,因而告知須查證,若有必當歸還等語,而無斷然否認拿取或拒絕歸還等隱匿推諉之情事,亦足佐證。是被告辯稱,其因誤認留下來的東西應該是其所有,匆忙間誤拿告訴人留下之牛皮紙袋等語,尚非無稽。
(四)雖被告於告訴人、證人卓彥伶向其要求返還時,未立即返還上開文件資料3袋,然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卓彥伶間,自90年起至今,有數十件刑事、民事訴訟案件,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刑事案件清單及相關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7至255頁、第265至270頁、276至27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訟爭多年,雙方早有嫌隙,自無互信可言,是被告經查證確認其確有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文件資料3袋後,欲經由律師見證之方式,始將告訴人所有之物返還,因而有時間上之拖延,亦未偏離常理。從而,被告縱有延遲交還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將上開文件資料3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勘驗上開詢問室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詢問室開庭時是分立二邊,於開庭結束後簽名時,亦未交換或移動所在位置,被告不可能誤認告訴人所在位置前之牛皮紙袋3袋為其所有之物;⑵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時,其所攜帶之牛皮紙袋已先行取回放入其背袋中,被告亦不可能誤認告訴人所遺留之物為其自己帶到偵查庭之物;⑶告訴人所有之文件資料3袋之牛皮紙袋上,皆書寫有「乙○○」等字樣,一望即知,被告亦無誤拿之可能;⑷被告稱因急往本院民事庭開庭,至誤拿告訴人之物,卻又稱開庭前,曾前往領取股東會紀念品,顯然開庭時間並非急迫;⑸被告當天僅攜帶一個背袋,背袋內有訴訟資料,其又須至本院民事庭開庭,不可能將背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於接到告訴人電話告知其拿取告訴人之文件資料時,即可立即翻視背袋查看,卻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偽稱東西不在身邊,須回家才知道,顯不欲將告訴人所有之物歸還等語。惟查:依原審勘驗上開詢問室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上開詢問室開庭結束時,因檢察事務官將被告之身分證放置在詢問台上之畫面最左側,被告於簽名完畢,欲取回其身分證時,身體有靠畫面左側移動至告訴人原站立位置附近,及被告係將自己所攜帶之牛皮紙袋與告訴人所遺留之牛皮紙袋一併取走放入背袋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完全未移動所站立位置,亦無將自己所攜帶之黃色牛皮紙袋先行放入背袋中之情事,上訴意旨⑴、⑵所指,與卷證資料尚非相符。又告訴人遺留在詢問台上之黃色牛皮紙袋上,有書寫「乙○○」等字樣,固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然依原審勘驗上開詢問室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遺留在詢問台上之黃色牛皮紙袋,其向上之紙袋封面上,並未見有任何文字(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是縱紙袋上確有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等文字,亦可能係因該有書寫姓名之封面係向下放置,致被告無從發見,故上訴意旨⑶所指,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另被告於原審時係陳稱:伊在高院開完庭,約11點多,沒有超過12點,因為伊要領股東會贈品,便把訴訟資料,放在機車行李箱,卓彥伶打第一通電話給伊的時候,伊人在外面,去領股東會贈品,不是在法院,也不是在辛亥路地檢署,那時候大概上午11點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亦即被告係稱其先前往本院民事庭開庭,開庭結束後,將其背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始前往股東會領取紀念品,而證人卓彥伶係在此時打電話給被告,此亦有上開本院民事庭開庭筆錄、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是上訴意旨⑷、⑸指稱被告先前往股東會領取紀念品,顯非急於開庭,及被告須開庭,不可能將背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