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財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財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至88年10月7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
2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湮滅證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
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㈠㈡之刑自92年5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96年3月29日出監),至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尾寮6之4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5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臨檢,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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