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有家室之人,仍與甲○○交往,兩人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乙○○懷疑甲○○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遂先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某號甲○○住處社區中庭,迨甲○○偕友人 林曉宣梁祐鈞 返抵,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聲稱:「這邊有甲○○的裸照,你們要不要看」、「要整甲○○,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等語,以加害名譽、自由及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安全。乙○○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甲○○「賤女人」,足以貶抑甲○○之名譽。乙○○另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商談和解之事,兩人相約,適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面部,致甲○○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鄧建方 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警詢陳述時,僅單純以目擊證人身分受訊,既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其為路人,與本件被告乙○○,告訴人甲○○,俱不相識,無偏頗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鄧建方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林曉宣、梁祐鈞、 黃永達楊雅婷顧鳳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被告復未主張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故本件卷附醫院驗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如下本件判決引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作成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檢察官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在原審雖不否認於98年6月11日凌晨在告訴人上址住宅中庭與告訴人等碰面,及另於98年8月9日凌晨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侮辱及恐嚇語詞,告訴人及證人梁祐鈞、林曉宣所述均不實在,縱然有之,其中恐嚇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8月9日仍有接觸交往,並於事後兩個月,始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未生畏怖之心,被告所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其中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已上樓,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之要件;另於98年8月9日當日,是告訴人要拉我回家,我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屬正當防衛,至於證人鄧建方於警詢所言,未經原審傳拘,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在原審於99年5月11日委任 謝心味 為辯護人,謝律師於
翌日閱覽全部卷證,隨即遞狀終止委任,並提出被告答辯狀,嗣於99年9月6日再度委任謝律師為辯護人,謝律師閱覽全部卷證,隨即於同年9月13日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終止委任狀,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卷證瞭若指掌,其復於原審表示:「我在簡訊裡面對告訴人道歉,也非常自責發生爭執」(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因被告及其提出之書狀,均未爭執簡訊之真實性,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應為真正。
㈡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警方於98年8月9日進行調查,檢察官
於同年9月30日、10月26日進行偵查,被告均接受訊問,對被控之犯罪事實,知之甚詳,其嗣於同年11月4日發簡訊,表示:「我今天有電妳律師,承認一切的罪過,反正我沒前科,傷害、妨害名譽、妨害口(秘)密、誹謗、恐嚇等等,妳所提告的,我不介意。」(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坦承有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
㈢被告當時對在場之人表示要出示告訴人裸照,業據告訴人、證人梁祐鈞、林曉宣一致證明在卷。
㈣被告並揚言整告訴人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等語,亦經證人
梁佑鈞 於第一審偵審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為一私人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為體委會技工,兩人非高度新聞性人物,雙方僅為感情糾紛,被告卻發簡訊表示:「我應該照自己做法讓事情公開接受大眾評論。」(原審卷第45頁),另被告曾多次撥電話至體委會,欲找告訴人之主任、科長及其他人士,數落告訴人之不是,並表示想把事情鬧大,此業經證人黃永達、楊雅婷、顧鳳仙於偵查中證明在卷,由被告一再撥打電話找告訴人上司或其他同事,指責告訴人之種種,並計畫公開渲染雙方交往情事,則證人梁祐鈞所述與被告平日行徑相符,被告有表示不讓告訴人上班一節,應非虛語。
㈤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在10年追訴權完成前,
被害人得隨時提出申告。本件告訴人雖於事隔約兩個月提出申告,然其既向檢警提出告訴,是其自由、名譽、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所為,自有達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看)。又告訴人因雙方商談和解事宜,始與被告再度見面,有98年8月8日和解書草稿可參(偵查卷第2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如兩人感情融洽,應時時聯繫,然雙方卻於紛爭後約兩個月,才再度見面,益見告訴人內心顯有恐懼而迴避被告。不因告訴人當初欲息事寧人,僅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涉嫌騷擾」,而謂其內心未受驚恐。被告所辯,告訴人未生畏怖之心,為卸責之詞。
㈥至被告雖辯稱:「在確定報警後,我就開始錄音,在場之人
也都知道我在錄音,都沒有錄到證人指述我犯行的字眼。在警察到場後,完全沒有對警察陳述說我要公布裸照、罵賤女人等話語,只處理我和甲○○間關係及侵入住宅的問題」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佐證,然被告當日開始錄音取證,既係在事發後等候員警到場之際,則錄音譯文並未記錄被告先前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話語,此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公然侮辱部分㈠如前所述,被告所發之簡訊,承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為「賤女人」之基本事實,告訴人、證人梁祐鈞、林曉宣所述,俱相一致。
㈢告訴人住處社區中庭,為告訴人、左右鄰居及其他訪客出入
之地,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縱告訴人當時已上樓,被告在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仍屬公然侮辱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傷害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承認我有傷害到她」(偵查卷第42
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承認我有傷害他(她)」(原審卷第22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㈢告訴人因傷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㈣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委可認定。
㈤證人鄧建方為攤販,原審依其在警詢留存臺北縣樹林市○○
街之地址傳喚,因遷移不明,無法傳喚;再依職權查得其臺北市○○街戶籍地,通知於99年6月24日到庭作證,通知書於同年5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屆期鄧建方未出庭;原審簽發拘票拘提,因「鄧建方已搬離,無聯絡方式,無法拘提到案」。凡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等附於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60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0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指原審未依法傳拘鄧建方,否認鄧建方證言之證據能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㈥鄧建方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門口停車,當我打
開車門,便聽到有人在喊救命,我回頭便看到一個男子把一個女人打倒在地,我原本不以為意,進入便利商店,後來該名女子,也衝進便利商店求救,並請該店員工報警,我看到那名女子嘴角留著血,臉部有明顯紅腫。」、「我不認識甲○○」、「現場我只看到一個男子毆打甲○○」(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鄧建方明確指認男士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加害男士。再觀雙方之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為:「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被告之傷勢為:「前胸擦傷、兩側上臂擦傷」,告訴人傷情嚴重,達挫傷、撕裂傷之程度,被告僅為擦傷,兩人傷情懸殊,被告之受傷,非因外力故意加諸所致。被告主張告訴人先出手傷害再實施正當防衛,實不足取。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在認告訴人移情別戀刺激下,竟公然出言恐嚇、辱罵,另徒手毆打對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及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安全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至於量刑,實屬過輕,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加重被告刑度。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主張所為與恐嚇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相當,並主張證人鄧建方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因正當防衛而傷害告訴人,為無理由,前已詳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6月11日凌晨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同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揚言另持有告訴人之性愛錄影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安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及證人梁祐鈞、林曉宣於偵查結證之詞,均僅稱當日被告僅提及裸照部分,並未有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性愛錄影帶」乙語(偵卷第40頁、第53頁、第54頁),另證人梁祐鈞、林曉宣於原審經詰問後,對於「性愛錄影帶」部分,均證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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