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意旨(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南海路口時,適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該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逕行離去,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均辯稱:伊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開舉發單之地點係警員追逐伊近100公尺至民族路派出所門口開立;且伊在民族路跟隨前車直線行駛且於目視前方綠燈時,緩慢跟車通過民族路逢左方僅小巷寬度之南海路丁字路口,該丁字路口右方係學校大門出口,學生家長路人橫向進出且地上劃有斑黃格線不能暫停亦無法快速前進,隨前車緩慢魚貫而過,在直行過程並未闖紅燈,舉發警員恐有誤判該違規事實之情事,蓋因該地點並非十字路口,並無空檔可資快速闖燈,為此請求將處分機關98年
3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聲明人新臺幣2千7百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98年3月10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南海路口時,適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該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4月20日書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並經當時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乙○○於原法院98年
7月28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走桃園市○○路直行,南海路是單行道我直行到民族路口,我在等紅燈,等到綠燈時我就跨越停止線要左轉民族路往中山路的方向,等到我起步時,因為民族路與南海路口是網狀線,我起步車身已過了路口三分之二,我看到當事人沿民族路口闖紅燈從中華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我跟我同事都有看到,當事人過去,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我們就鳴警報器及用廣播呼喊他的車號請他靠右邊停」、「我們告知他剛剛違規的行為,當事人一開始說他沒有注意到燈號,但是因為那邊是桃園國小,路口人車很多,我跟同事覺得他的行為太危險所以決定告發。」、「當時我們目擊到他那個方向的車,即變燈前的車已經過了,過了之後就只有他壹台,速度大概40至50,就從我們面前衝過路口,我們就是因為那個路口很多人在通過,但是他還是抓時間的空檔闖紅燈,我們覺得很危險」等情綦詳。依證人即警員乙○○之上開證詞,得知當時渠係與同事2人一同巡邏途經該地,2人均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誤認之虞。且2人尚因裁量該路段係學校門口,學生或家長等行人繁多,故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予舉發,顯非濫行開單。是證人乙○○所證受處分人之闖紅燈行為,堪以採信為真。
㈢異議及抗告意旨雖均指陳:警員並未提出受處分人有本案交
通違規行為之確實證據,渠等可能有所誤認云云。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遑論本件業經執勤警員乙○○於原法院到庭結證說明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地,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衡諸證人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反之,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該路段不可能闖紅燈云云,顯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其並無本件交通違規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基以異議人確有本案上開之交通違規情事,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異議,自屬正確,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