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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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被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張瀚元 (兼 張維鄉 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原 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葉美霞及訴外人 楊明哲李聯興 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 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及李冠德為 李政頡 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被告楊玉梅、 楊秉澄 、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哲1股,原另有 江萬祿楊昭男 (已歿)、 陳秀英 同為合夥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 郭國華 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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