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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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玲陳慧玲 」、「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淳琳 」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 張思雅 」,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伊穎 」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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