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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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請人 黃麗卿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

關係人 劉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澄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春金地政士【(95)北市地士字第001461號(換發)、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澄波(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臺北市入船町三丁目八十九番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於民國69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澄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澄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澄波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繼承人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久未歸來,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分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 王昭雄 、王昭雄之父親 王文斌 墊付,惟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民國69年7月6日死亡,現系爭土地要進行都市更新,然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現聲請人欲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以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地上權設定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稅單據、工程受益費單據、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春金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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