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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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風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風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88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該路口行車號誌將轉為紅燈,即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靜止在該處快車道上停等,適有告訴人 朱永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沿同行向在陳風池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此處時,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被告之車輛,並受有右側肱骨遠端踝上、踝間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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