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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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008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林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賓所有於第三人內湖東湖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