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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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王彥詡 (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姚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至41頁)。

(三)另案被告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3至55頁)。

(四)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銷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獲得對方給我的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1

林立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④林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7、103至111頁)。

2

劉進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進福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

13萬4,000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5至36頁)。

③劉進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網站首頁擷圖(見B卷第59至83、85、86至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7、91至93頁)。

3

林翠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底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翠杏聯繫,佯稱可以匯款抽股票而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A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B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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