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二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因剎車不及,其左側車頭自後撞擊 余添明 駕駛之失控小貨車,致余添明彈出車外,衝擊到被告駕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跌落於外側車道上,遭其他不明車輛通過時輾壓,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死者小貨車輪胎痕與被告大貨車第二道煞車痕在路肩處有交錯,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認死者小貨車是自內側車道斜向路肩駛去,並在路肩處與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撞擊,其撞擊位置即在二車煞車痕及輪痕交錯處」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惟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在外路肩留有左長十一點二公尺、二十三點四公尺,右長十六點八公尺、二十五公尺各兩段之煞車痕,死者余添明所駕之自小貨車則在內車道、外車道至外路肩上留有四十一點八公尺長之輪胎磨痕,該輪胎磨痕係由內側車道斜至路肩方向,並在被告大貨車煞車痕之前即已開始,兩者相距逾十公尺。又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停於被告煞車痕之終止處,被害人車輛之停止處遺有碎落物,且被告之左前車頭處及擋風玻璃均已碰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0一號卷第四頁及第三十二頁),果該現場圖所繪及照片無誤,似足認被告與余添明所駕車輛碰撞時之撞擊力量甚鉅,理應於該撞擊處散落物品,然原判決認定之撞擊點並無散落物,反於被告煞車痕終止處始有碎裂物,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衡之卷內證據資料,即難謂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遵守之規定。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車子於擦撞被害人車頭前,已因注意到前面死者小貨車發生事故,為圖閃避,先自外側車道閃入路肩,其後復加以煞車,終因死者小貨車已失控打轉,撞上外側護欄再彈回路肩,致被告再度踩煞車時仍閃躲不及而擦撞死者小貨車」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至六行),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現場為直行路況,天候晴等情(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0一號卷第三頁),則該肇事地點之視野既甚開闊,且肇事時間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駛之車輛應當不多,究竟被告於距離被害人之小貨車多遠,即已目睹該小貨車失控,且被告於往路肩避讓前,何以未能先行煞車,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其有無延誤煞車之情事?此與判斷被告有無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