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卷查告訴人 蘇水生 對於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案發後如何離開現場一節,於第一審法院指稱:「我用我的機車載 雷森堯 先到我家,雷森堯自行回家,隔天才去醫院並報警,我載到叉路路口放雷森堯下來,距我家約二十公尺。(問:騎機車回去過程中,有無見到被告(上訴人)的車?)沒有,因為我載雷森堯騎得很慢」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五十頁),證人雷森堯則證稱:「我扶著蘇水生,一直扶著他回家,我扶著他至家門口,然後就離去了。(問:當天蘇水生機車在何處?)留在現場」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是上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證人雷森堯之證言,迥不相同。若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毆打告訴人蘇水生成傷之事實,則證人雷森堯究竟係扶著告訴人走路回家?或係由告訴人以機車載回家?彼二人是否有誤記之可能,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二人陳述內容固屬不一。但雷森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日記簿中有我替他(指蘇水生)推機車,他說『腳痛不能騎』到他工寮之記載。……故蘇水生及雷森堯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可能因表達較不完足所致,或由於已事隔八、九月,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八、十九行,第七頁第一行),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毀損蘇水生所有灌溉用水管及傷害蘇水生之證據。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返回后里老家祭拜祖先,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返回山上的果園,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伊不可能在梨山山上恐嚇蘇水生云云,證人 陳明松 於原審證述:「后里地區有於農曆三月初三掃墓之習俗,因上班關係,上班族之人會在國曆四月五日清明節掃墓,因清明節有放假。被告(上訴人)平時是在四月五日清明節掃墓。八十七年被告係於農曆三月初三掃墓。因伊種花卉,農曆三月初三是大日,被告有過來幫忙。因八十七年農曆三月初三是國曆三月二十八日(係國曆三月三十日之誤),所以伊知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人在后里」(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佳陽檢查哨車輛出入登記表」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進入佳陽檢查哨之紀錄,有該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四頁)。是上訴人既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進入佳陽檢查哨回到梨山之紀錄,則上訴人最近一次究係何時離開梨山,關係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天興莊附近恐嚇告訴人蘇水生,至為重要,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於理由內論謂「然查依原審(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調取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佳陽檢查哨車輛出入登記表』記載觀之,雖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進入佳陽檢查哨之紀錄,但並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該檢查哨離出之紀錄,故無從據該登記表之記載,而認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自梨山果園返回后里老家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十行),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恐嚇行為,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