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毛重叁點捌捌公克,驗餘毛重叁點捌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龍聖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龍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龍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3.88公克,驗餘毛重3.8775公克)均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枝,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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