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秀珍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債權人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72期還款5,48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28,480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包括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3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其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2,595,658元,另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62,04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8944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前開公司函、債務人陳報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然抵押權人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727,830元,則縱未加計保險解約金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亦顯高於本件債權總額甚多,本件債務人既已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即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民國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所得為34,744元、0元、0元,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103年2月25日於幼兒園退保後,至10
6年7月止均無業,自106年8月起任職於台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擔任居家看護員,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0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擔任居家看護員
採時薪制每小時170元,以接案工作實際時數發薪,無加班費、各式津貼、三節及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其自106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29,093元「計算式:
(22780+28490+36010)÷3=29093」,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共11,816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醫療費及預備金3,000元等)。就債務人所列計每月必要支出,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當屬節儉,故准予列計。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債務人前揭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還款方案,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旨。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相當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已屆高齡及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完全清償之更生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並已提出完全清償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