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AI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MVANHAI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之楊梅火車站後站之人行道內,見 林靜萍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腳踏車之車鎖後,竊取上開腳踏車(業經林靜萍領回)得手。嗣因林靜萍察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PHAMVANHA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萍於警詢指訴遭竊;證人PHAMVANVAN(范文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16、34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鉗子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腳踏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0
9年4月12日止,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已於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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