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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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 施家豪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一以100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以100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以100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境內某休息站,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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