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家豪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 方國華 發生衝突,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況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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