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凌晨」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及第七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安非他命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第五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六年七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無證據足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勺二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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