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閱覽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培君 、 陳世良 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之債權人;又復興航空公司對陳培君、陳世良有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前揭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度 司執晴 字第62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為利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爰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之文書以陳報予執行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2月12日桃院 豪晴 106年度司執字第62092號通知書(下稱桃園地院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6、17頁),惟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陳培君表示聲請人之債權與伊無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陳培君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又系爭事件係復興航空公司向陳培君、陳世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復興航空公司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桃園地院通知書,尚不足釋明對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