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郁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DORAEMON),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109年3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蘇郁玲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所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kiko0000000」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5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15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蘇郁玲遂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於104年8月10日通知蘇郁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郁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上開拍賣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保護套之事實,惟辯稱:扣案的手機保護套是因為伊原本要換手機,所以在在高雄勞工公園附近一德夜市向攤商買來的,後來手機太貴沒有買,想說手機保護套用不到,才想上網賣掉,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12月29日22時24分許起,將前述仿冒之商品,
陳列於上開拍賣網站上,並標記每件15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4年5月29日許匯款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保護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文件、警方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廣澤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寄送物品之信封、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保護套1只,經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手機保護套係因欲更換手機,因此至前開夜
市購得。惟依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資訊可知,被告刊登販售資料時,明確記載剩餘之保護套數量為「2」,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參警卷第8頁)。而一般人就特定手機前,購買保護套,若僅係自用,實無可能購入1個以上,以免造成閒置而浪費。對照被告辯稱未購入特定手機前,即已購入2手機保護套之前以觀,顯然被告此部分之說詞,純屬飾卸之辭,毫無足採。其購入本案保護套應係為求上網販賣乙節,至堪認定。
㈢查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DORAEMON
」之商標圖樣商品,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為報章雜誌、電視新聞所宣傳,被告自陳知悉上開品牌,並作為販售之標的,自難對於該品牌所代表之形象、價格取向、需具有授權商標之商品方得使用販賣諉為不知。另被告係於一德夜市向不明攤商以低於真品價格之
100元購入上開商品,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再以155元之價格售出,當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復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害人亦表明本件犯罪情狀輕微,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個,數量非鉅,獲利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於警詢時則表示本件犯罪輕微不提告訴,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扣案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