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再抗告人 劉易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2、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3、5、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已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係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核無不當。並就再抗告人提出之第二審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僅就前開內部界限之刑期減少1月,及其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核定云云,認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學歷不高,家中有高齡且身體狀況非佳之父母及未滿5歲之單親幼兒,賴其為經濟支柱,其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且為習慣犯,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僅減少
1個月之刑期,不合比例原則,請從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俾早日返鄉云云,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意旨所請移至戶籍所在地之監所執行等語,乃刑之指揮執行範疇,尚非本案所可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昌錦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