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盛豫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盛豫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亦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是拘役之期間,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者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盛豫台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美食街內,徒手竊取商店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被告盛豫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原因事由,所處拘役刑僅能在六十日未滿之限度內,方為適法,然原判決竟對被告科處拘役六十日,顯與上開刑法之規定相違背,而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亦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是拘役之期間,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者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盛豫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被告以竊盜罪,而對被告科處拘役。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情由,所處拘役之刑即應在六十日未滿之限度內,方為適法,乃竟諭知拘役六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與上開刑法之規定相違背,而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