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上訴人 莊詔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莊詔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量刑過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犯上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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