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上訴人 王朝立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朝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係基於新發生事實繼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前案既判力所不及,及對上開槍、彈如何仍有實質支配、管理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持有如附表二槍、彈之行為既已有認識仍繼續持有,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兒女到庭作證,執以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屬無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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