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①民國8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0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84年
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5年9月25日。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1年、3月(共2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2月、2月15日、6月、1月15日(共2罪)、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陳建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8、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馬蘭榮 家附近飲用威士忌3、4杯,迨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5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537D)、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