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再抗告人 潘威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潘威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輕微,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在法律上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並非毫無拘束。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律規定除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尤應重教化之功能,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理應避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此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數罪併罰諭知刑度合計四十二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個案,均從優裁量可知,以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何以獨厚販賣毒品之重罪從優裁量,致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法服眾,請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另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然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既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法院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於斟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八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該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下,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尚較前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及7、8所示五罪所處之刑(以上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五月、四月、九月)為輕,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情事,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據指第一審法院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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