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臻被告董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臻、董淑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女鞋壹雙,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臻、董淑英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蔡宜臻、董淑英以行銷為目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由蔡宜臻寄送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女鞋1雙予董淑英,委託董淑英在網路上販賣;嗣董淑英收到前開女鞋後,再於103年7月10日凌晨零時1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huying07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女鞋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記每件直購價1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 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出於蒐證之目的,乃於104年1月14日,喬裝顧客並以1200元(免運)下標拍定並匯款,董淑英於收受款項後乃將該仿冒前開商標女鞋1雙寄交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宜臻於偵查中固坦承委託被告董淑英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遭警查扣上開商品等情,被告董淑英固坦承受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拍賣訊息,嗣遭警查扣上開商品等情,惟被告蔡宜臻辯稱:伊委託董淑英出售鞋子前,並不知道鞋子是仿冒品云云;被告董淑英則辯稱:伊雖然知道蔡宜臻委託出售的鞋子是仿冒品,但不知道不能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宜臻先於103年5月20日寄送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女鞋委託被告董淑英販售,而被告董淑英於收到上開女鞋後於103年7月10日凌晨0時14分起,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並標記每件1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4年1月14日匯款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女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紀錄文件、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警方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寄送包裹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女鞋,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自難推諉不知。再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且參以被告蔡宜臻於警詢中稱僅以2雙鞋子45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雙12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蔡宜臻明知前述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應堪認定。又仿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經警查獲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國家公權力遏阻仿冒品流竄市面,破壞交易市場等情,廣見於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而以現行網路市場交易之普及程度,如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亦將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此與實體通路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而被告董淑英自承專科肄業,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實難以其不知不能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推諉責任。是被告蔡宜臻、董淑英前揭所辯,均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2人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前開商標女鞋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2人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3年7月10日起刊登拍賣該仿冒前開商標女鞋之訊息至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人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及渠等前均無任何商標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蔡宜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董淑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女鞋1雙,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