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吳宗
巷127號1丙○○原名: 林聖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前者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覆准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原名: 吳宗宇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
告丙○○(原名: 林聖忠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二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及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十二、第十三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分別繳納上揭借款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以:伊對貸款契約均不爭執,然遭友人即被告丙○○設計多項銀行貸款案件,伊雖辦理購屋房貸,惟利息皆由被告丙○○繳納,嗣被告丙○○逃逸,伊又遭訴外人鴻福房屋仲介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人員設計處理償還借款,均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鴻福公司人員於該案供稱願清償世華銀行貸款且有繳息等情,而經不起訴處分,伊遭被告丙○○及鴻福公司人員欺騙,應由被告丙○○負責,伊無力處理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各二份為證;被告甲○○對上開貸款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揭貸款主張可採。被告甲○○雖辯稱遭被告丙○○及訴外人鴻福公司人員設計詐欺,然其所指告訴詐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該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縱如被告所辯訴外人即鴻福公司人員於該案表示願清償貸款,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間就貸款償還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甲○○既係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自有依契約履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貸款、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丙○○連帶清償借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