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嘉義縣○路鄉縣○路旁,拾獲不詳之人所棄置,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後(原拾獲五十九顆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僅二十四顆具殺傷力,其餘均未具殺傷力),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車內置物箱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五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筆錄內容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鑑定試射後所剩彈殼二十四顆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另送鑑子彈五十九顆,其中五十八顆均為土造子彈,第一次採樣二十顆試射,十二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八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為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二九三九號函及槍彈鑑定書);嗣經本院再將尚未試射之子彈三十八顆送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結果:十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十二顆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十四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見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五七四號函),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四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名論處。又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持有槍、彈後未另犯他罪,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有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扣案之子彈五十九顆,除其中三十五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外,另二十四顆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須沒收之,故依上所述,子彈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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