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第四七七號、第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八九號之二十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八○一之二號處,為警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處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55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字第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C24)、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相片三張(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12至15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94號(偵卷第27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十一月宣告。二、扣押物依法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移送併辦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